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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失效]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贮备种子产生的仓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推广,应当遵守因地制宜、试验、示范的原则。
  推广、经营未经试验的农作物新品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质量合格、品种及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在本地区、本系统推广、经营、使用。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经营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经营,也不得以示范的名义推广、经营。
  申请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为一个周期。
  生产试验可以与区域试验的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重复次数。
  第十二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推广经营前应当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推广、经营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推广、经营。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种引种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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