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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种子管理机构的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对其加强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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