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