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2日)修订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