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