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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2]8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 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80岁以上)老人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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