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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5、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时,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书;
  2、关于名称变更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及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名称应通过司法部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
  对符合条件的名称变更申请,登记机关应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更换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并及时变更其他相关部门的登记事项。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司法部名称检索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主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申请;
  2、关于变更主任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登记,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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