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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8、如申请人原是合伙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已经退伙的证明;
  9、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0、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应当齐全、规范、有效。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受理通知书》,转入审核程序。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六条 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和审定三个阶段。审核程序的时限为26个工作日,但司法部名称检索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七条 在审核过程中,为核实相关事项,登记机关确需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应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核程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第九条 对于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应在律师事务所完成下列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的调动手续;
  2、对于申请时提供的办公场所证明是租赁意向书的,应补充正式的租赁协议;
  3、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下列开业登记事项:
  1、刻制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2、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在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4、开立律师事务所银行帐户,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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