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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0号 京司发[2003]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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