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
《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
《运管条例》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