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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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