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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5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2年12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则、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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