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