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十、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人民检查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分别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可以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