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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2年12月4日)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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