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