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它医院。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方可进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划分急救范围内的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