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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文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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