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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年9月30日)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经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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