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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取水许可证。
  城镇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性经营的,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的免收取水资源费外,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技术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取水,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确需取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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