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公布施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公告
(2002年10月16日)
经2002年3月29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二)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资源污染的义务。禁止任何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按规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