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