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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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