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