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