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
《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