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
《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