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 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 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