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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封山育林条例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畜牧业集中区实施封山育林,应当留出必要的放牧用地。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使用燃煤,采取扶持措施推广节柴灶,实施沼气工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范围和封育年限予以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牌、界桩等设施,制定护林公约和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管护。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指导农村集体和个人对封山育林的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烧石灰、开矿等,确需占用封山育林地的,必须逐级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内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限期封育。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由承包者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人分管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管护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护工作。管护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
  (二)管护封山育林区;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四)保护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五)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六)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在封山育林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荒种地;
  (二)砍柴、挖掘树根,采挖珍稀植物;
  (三)铲草皮烧灰,野外用火;
  (四)放火烧山、砍伐林木;
  (五)放牧割草;
  (六)狩猎;
  (七)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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