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不生产、营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爱护公共设施;
(六)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举报人;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对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违法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