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种草,谁种谁经营,谁拥有林草所有权,对保持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之年起10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新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先进行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4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减半收取当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上地出让金20-40%。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理的资金需求,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保障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评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非本县户籍的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其子女入学、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用地申请,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本级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