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发展地方名优产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从事饮食、文化娱乐服务行业;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引进资金开发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到企业入股。
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本县从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县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服务。
在本县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坡、山塘、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附属加工业、旅游业、环境保护业,自有收入之日起,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和其他税费的优惠。
依法取得国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上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延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等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转租、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