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2年3月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投、购买国有及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及山塘、水库进行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和特色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