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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年8月1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于2002年3月29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2002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公民有报告火警、扑救火灾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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