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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年6月28日)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于2002年3月8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2年3月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速度、经营规模和方式不受限制。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引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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