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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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