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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2年6月21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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