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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颁发统一印制的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七条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第八条 变更、撤销捐献遗体或者角膜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申请撤销登记,应当交回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按照登记约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遗体、角膜。接受单位收到执行人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接受遗体时,可以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利用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捐献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只捐献角膜的遗体由执行人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造捐献者纪念林或者纪念性标志,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筹措。
  第十四条 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捐献遗体、角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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