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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29日)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市人大字[2002]2号)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经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日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基础上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市镇污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企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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