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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7日)修改

贵阳市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市人大字[2002]1号)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经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日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水利、卫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按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投资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水设施;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用水;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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