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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某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八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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