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