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
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