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