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