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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七)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配套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车钢瓶。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检验、维护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及计量表后的管道和其附属设施的检验、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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