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运、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实地勘察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试运行期为一年,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燃气经营企业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