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其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擅自拆除被拆迁入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