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六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所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的返还、过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房屋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受领补偿款或者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人转移、挪用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追回所转移、挪用的资金或安置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