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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为依据,每降低一级地段标准,应安置建筑面积平均递增10%,增加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无偿归还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用其他可用于抵押的房产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或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放,直到安置完毕。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新安置用房的水表、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的开、过户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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